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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董事会授权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4-06-17 作者:吴姜宏 谭星辉 台赛 朱高鹏 毕盛 信息来源:中国国新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 字体: 【 】

健全中国特色国有企业现代公司治理,推动国有企业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最重要的就是要依法落实国有企业董事会法定职权,更好发挥董事会经营决策主体作用,持续完善董事会运行机制。董事会授权制度是发挥董事会经营决策主体作用,完善董事会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有必要结合央企董事会运作的实际情况,对董事会的权力来源、董事会在授权、放权中的问题作深入的研究,以资监管机构的监管和公司法的修改完善。

一、董事会授权制度的必要性

2023年,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方案对新一轮深化国企改革行动作出全面部署,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更加成熟定型并取得明显成效。在此背景下,进一步厘清治理主体权责界面,加强董事会授权制度建设,成为国资央企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必答题”。

(一)规范董事会授权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选择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构建“权责法定、权责透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体系,使得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有效分离。从本质上看,董事会授权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下委托代理关系的重要安排,授权管理是否有效对于企业高质量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规范董事会授权制度是深化国企改革的内在要求

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建立健全董事会授权制度,是激活国有企业经营效率的关键所在。近年来,通过国企改革三年行动,国有企业推动董事会应建尽建、配齐建强已取得重要进展,下一步要重点解决“提质”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等政策文件,均对董事会授权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董事会对董事长、总经理的授权管理。单独出台《中央企业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对董事会授权进行规范,让授权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十分及时必要的。

对董事会授权的研究,可以用“承上启下”来概括,即董事会的权力来自哪里,又去往哪里。


二、董事会权力来源及授权法理研究

(一)承上,即权力来源

简言之,董事会的权力一是来自法律的规定,即法定的职权,二是来自出资人的授权。

1.法定的职权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职权均采取列举式。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则只对股东会职权采取列举式,对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均采取概括主义,即董事会行使本法和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经理层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2023年表决通过的新公司法(以下简称“2023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则采取列举主义加概括主义。

(1)列举式的职权。

修订草案二、三次审议稿第67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③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④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⑤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⑥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⑧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⑨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023公司法则保留了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规定。

公司治理理论中有所谓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通常以公司治理剩余权力的归属来判断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剩余权力归股东会的,属股东会中心主义;剩余权力归董事会的,则属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公司法立法中或在公司章程中,对某个治理主体职权事项规定采取概括式的,则该治理主体就是公司治理的中心。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股东会的职权规定采取列举式,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则采取概括式,即股东会权力之外的职权均归属董事会,即为公司治理理论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

修订草案二、三次审议稿和2023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采取既非单纯的概括式又非单纯的列举式,而是采取列举式加概括式。2023公司法一到九项是列举式,第十项是概括式,这样规定可以防止股东会的随意性。单纯的概括式,不列举董事会的具体职权,即简单笼统地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规定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股东会有权修改章程。这实际上允许股东会予取予求,即在理论上股东会除了行使法定的职权外,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或者作出股东会决议无限扩大自己的权力,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权力,也可以不授予董事会权力,授予的权力也可以随时收回。采取列举式加概括式立法方式,对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是不能剥夺的。至于董事会在法定职权之外的职权,股东会则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或作出股东会决议进行调整,或增或减。

从修订草案二、三次审议稿看,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董事会职权从规定上看有所减少,不再规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两项职权。同时在股东会职权中取消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这两个职权。本文认为原因有两点:一是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与股东会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两者如何区分,因有包含关系而无法界定;二是既然不好区分、无法界定,就在修订草案二、三次审议稿中全部取消,不再作为法定职权,而可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具体规定,因而这种减少并不等于削弱。但2023公司法则又部分恢复现行公司法的表述,即在股东会职权中取消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职权,保留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具体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属于经营层面的事务,由董事会行使是必要的、合理的。

(2)除了列举式的法定职权,章程可以在此之外规定董事会的职权,股东会也可以在此之外通过决议授予董事会职权。

现行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根据这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中除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增加减少注册资本金和发行公司债之外的职权都可由集团公司董事会行使,也即修改公司章程、申请破产、利润分配也可都由董事会行使职权。

但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47条,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第172条,2023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按照这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中除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等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的职权之外的职权,都由董事会行使。

比较现行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职权,依然由出资人机构决定,但公司章程的修改、申请破产、利润分配,则由董事会决策改由出资人机构决定,这个规定看似减少了董事会的职权,实际上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充分的理由。

首先,从公司治理理论上讲,这几项权利是出资人的基本权利,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是公司的“宪法”,是出资人(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公司的破产如同公司的设立,事关公司的“生死存亡”,是公司最重要的行为。利润分配则直接关系出资人的终极利益,出资人(股东)设立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投资回报。这几项出资人的基本权利必须也应当由作为出资人代表的出资人机构行使,而不能由作为受托人的董事会行使。

其次,与其他法律保持一致。《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31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32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30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31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即除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申请破产等出资人职权由出资人机构决定之外,其他的出资人职权由公司董事会行使,这也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不一致,且如上所述存在不合理,所以修订草案和2023公司法作出如此调整是必要的、合适的。

第三,这是现今的实际做法,这几项职权都由作为出资人的国务院国资委行使,只是由法律确定下来。

故此,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除了法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之外,还行使部分出资人(股东)的职权,公司法修订草案二、三次审议稿和2023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职权所作的调整是合适的。

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全部三次审议稿、2023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法律适用都作出了规定。现行公司法第64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组织机构的规定包括组织机构的设立、职权、运行。所以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着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即关于董事会的职权,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职权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49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修订草案第二、三次审议稿、2023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这在法理上涉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问题,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特别规定。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来说,如果公司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就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如果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有特别规定,则适用特别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47条,第二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2023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这些规定就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职权的特殊规定,自然适用。只是这个特别规定是指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出资人机构授权行使本应由出资人机构行使的职权。

2.出资人的授权

关于出资人的授权体制,有两层次理论、三层次理论。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在国家层面,国务院国资委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代表国务院对央企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此即三层次模式: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出资企业。

2018年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两种授权模式:

一是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模式。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制定监管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监管内容和方式,依法落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职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实际上,这在国家层面是三层次模式: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二是政府直接授权模式。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这是两层次模式:国务院——国有资本运营公司。

目前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央企,实际上只是一种模式,即三层次模式,就是国务院授权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国资委授权央企履行出资人职责。

(1)出资人的职权。

国务院国资委授权央企履行出资人职责,从法律上讲,国务院国资委是授权人、被代理人,央企是被授权人、代理人,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履行各自的职权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作为出资人、授权人的国务院国资委,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决定是否把出资人的职权授予央企董事会、把哪些职权授予董事会。

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国务院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的职权应当是哪些。这个问题实际上既关系国务院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的职权,又关系到央企的市场主体地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可见,国务院国资委的职能定位一是出资人,二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者。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准确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定位,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将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2015年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依法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坚持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确保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准确把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责定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监管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专司国有资产监管,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

从这两个重要文件看,一是准确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定位,这是私法上的定位;二是科学界定出资人监管的边界,将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这是公法上的定位;三是依法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确保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国务院国资委的职权包括职责和权利,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2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国务院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能够授予央企董事会的职权。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其中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即国务院国资委决定,除此以外的重大事项,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决定。除了法定由国务院国资委履行的职权、法定由国务院国资委授予央企董事会的职权之外,国务院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的职权都可以授予董事会。但实际上,到底授予哪些,本文认为应当由法律或者国务院作出规定,而不能由国务院国资委规定。

(3)出资人职责和政府管理监督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全体人民。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和由它设立的政府部门、政府监管机构监管。这是国家治理的基本原则。国务院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的监管,实际上是自己监管自己,只有自我监督没有外部监督,中外实践证明都是无效的,这是其一;其二,现行的行政法规规定,前后条文似乎并不对应,按照前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的职责是: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央企的改革和重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而该条例第29条、第30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这些职能恰恰是政府的监管职能、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另外,国务院国资委赋予出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有些也似是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如安全、环保、质量等职能。这样一来,董事会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内容内涵可以放大,反而不利于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作用的发挥。

3.与党委党组的关系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中,党委党组做前置研究,董事会做决策。修订案第一次审议稿、第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2023公司法都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董事会在维护党委党组领导作用的前提下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这对董事会来说,也是广义的承上。

(二)启下,即向下授权

1.对董事长和经理层的授权

对董事长的授权,现行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2023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长的职权就是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除此以外,没有规定职权。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行使部分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现在的做法,由董事会授予董事长一些职权,但哪些职权,即决策事项和额度没有明确规定,央企做法也不一。如有央企授权决策方案对董事长投资决策权限作出规定:“除购买外汇、期货外,单笔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2.5%且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事项。董事会可在董事会决策权限以内,授权董事长就董事长权限以上的公司投资及其处置事项进行决策。”既明确规定董事长可以行使一定比例或额度内的投资决策权,又授权董事长行使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超出上述比例或额度的投资决策权。

对经理层的授权,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是经理层既有法律授予的法定职权,又有董事会授予的职权。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八项职权,其中一到七项为法定职权,第八项为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2023公司法都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现在的情况是,尽管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经理的职权,但实际上没有得到落实,比较普遍的情形是董事长干了经理的事,但经营管理的责任又是经理的,权责不对等。如果法律不规定经理的职权,那么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权更加得不到落实,会影响企业的经营管理。

2.对子企业的授权

集团公司对子企业的授权,包括集团全资或者控股控权企业,涉及集团董事会对子企业董事会的授权。无论是理论上还是法律上,集团公司和其出资的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集团公司对出资企业的授权问题。但现在普遍的做法是对出资企业制定授权清单或者权责清单。理由是“两条线”管理,一条是公司治理线,另一条是经营管理线。即在治理方面,按照公司治理的要求办;但在经营管理方面,集团公司或直接或通过发文、各种检查考核等方式干预出资企业的事务。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与国有资产监管职责,职责边界需进一步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与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其中,出资人职责基于出资关系,与民商事法律中的股东权利基本一致;监管职责不以直接出资关系为基础,属于国家基于统一所有权授予行使的管理职权。虽然这种监管职责与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存在根本区别,也不具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职权,但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对国务院国资委既要作为股东充当“运动员”接受监管,又要作为监管机构充当“裁判”的质疑,同时在具体明晰出资人职责与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边界方面也需进一步完善。由此,本文认为国务院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的职责需要进一步明晰,特别是将出资人职责、出资人监管职责与政府监管职能、政府公共管理的职能区分开。

(二)对中央企业的授权还比较有限,分类和精准放权还需提升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针对各中央企业、综合改革试点企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企业以及特定企业,重点选取了5大类、35项授权放权事项。根据我们的调研发现,对中央企业的授权还比较有限,分类和精准放权还需提升,有的央企集团对所属企业还存在“该不该放”和“能不能放”的疑虑。

(三)董事会与党委党组会承接出资人职责事项还需进一步明确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中,党委党组做前置研究,董事会做决策。第一次审议稿、第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2023公司法都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董事会在维护党委党组领导作用的前提下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

1.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范围相比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会决策事项范围要更宽更广,两者需要协调一致

中央在完善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的文件中明确: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由董事会按程序和规定决策。也即董事会上承党委党组研究讨论的重要经营管理事项。党委党组前置研究的事项包括: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经营方针、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的制订;重大的投融资、资产重组、资产处置、产权转让、资本运作、担保、工程建设事项,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增减注册资本方案,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的资金调动和使用、大额捐赠和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重要改革方案,企业及重要子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方案的提出,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工资收入分配、企业民主管理、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权益以及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要事项;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等。

2.董事会如何更好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作用

从理论上讲,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董事会是可以否定的。这不利于加强党的领导,也影响党委党组的权威。现在中央文件规定的程序是: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在充分开展调查研究、科学论证、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一般由经理层研究拟定建议方案。根据需要,也可以由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拟订建议方案。建议方案一般在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有关领导人员范围内进行沟通酝酿,形成共识。召开党委党组会议对建议方案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形成意见。董事会会议前,就党委党组意见和建议方案与进入董事会的党委党组成员以外的董事会其他成员进行沟通,视议题内容听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党委党组会前,程序上是没有与董事会中的外部董事沟通这一环节的,董事会会议前是有沟通程序的。也即,外部董事在党委党组前置研究前是不了解相关议题的,在召开董事会会议前再进行沟通。这个时候可能出现的情形是,外部董事对决策事项可能有不同意见,不同意已经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形成的议案,投出否决票。这样确实对党委党组领导作用的发挥产生不好的效果。许多央企采取的办法是,在党委党组前置研究前,先与董事会成员特别是外部董事沟通,意见一致后再前置研究。有些央企还没有这样做,建议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

(四)对董事长授权缺乏法律依据,经理层的职权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对董事长的授权,首先要有法律依据。建议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或者作出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其次,有了法律依据后还必须在章程中明确授权的基本原则和董事长的权责。因为公司的一切权利来源于章程,《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中明确指出,“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规定,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长行使”,可见章程应当是董事会对董事长授权的根本依据。对经理的授权,维持现行公司法的做法是比较合适的,即采取经理的法定职权和董事会授权相结合的方式,即由法律明确规定经理的职权,并对经理的法定职权内容作进一步优化,再明确董事会可以授予经理层职权。

(五)对子企业的授权要坚持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对子企业的授权要作深入研究,要坚持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确保子企业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防止“刺破公司面纱”。这方面有教训,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因接受集团公司的指示,或者集团公司发文下达各种指令或者意见,境外法院判决集团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境内也有不少这方面的案例。

综上所述,作为公司法理的主体之一,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承担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正确处理好与其他治理主体的职权关系,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外部董事在履职中,应当把握好董事会职权在理论和实践、立法和实务方面的规定,为完善公司治理与企业的高质量发展作出贡献。

(中国国新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


注释

〔1〕 其中前两位作者为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后三位作者为中国国新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工作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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